仲裁在香港:陳美蘭法官對司法管轄權及仲裁裁決作廢之裁定 ... | 可愛寵物網
在近期的兩宗香港法院判決中,主審法官–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(i)將與一宗涉及「階梯條款」的訟案有關的法院程序擱置,以利訴諸仲裁;及(ii)駁回一項指仲裁庭在 ...
在近期的兩宗香港法院判決中,主審法官–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(i)將與一宗涉及「階梯條款」的訟案有關的法院程序擱置,以利訴諸仲裁;及(ii)駁回一項指仲裁庭在法律上犯錯,要求將有關的仲裁裁決作廢的申請。
William Lim and another v Hung Ka Hai Clement
在該案的裁決([2016] HKCFI 1439; HCA 1282/2016[1])中,香港原訟法庭裁定應當把有關的訴訟程序擱置,將案件提交仲裁。此外,對於原告人聲稱,他們應可根據相關爭議解決條文中的「階梯條款」,繼續進行有關的法院程序,原訟法庭也拒絕接納。
(階梯條款是指一項爭議解決條文,當中訂明當事方在提起仲裁程序前,可以採取的一項或多項解決爭議方法。這條款也稱作「多層爭議解決條款」。)
《仲裁條例》(第609章[2])第20(1)條的施行,是落實《貿法委示範法》第8條的規定。該條文載有一項基本原則,也就是,倘若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,而該訴訟所涉及的事宜,是受制於一項仲裁協議,那麼假如另一方要求將有關的法律程序擱置,以便雙方就有關爭議進行仲裁,法院應當答應其要求。
然而,根據《仲裁條例》第20(1)條的規定,只有在符合某些條件的情況下,法院才會作出如此的轉介,而其中包括:法院並不認為「該仲裁協議乃屬無效、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」。正如香港法院在其他近期裁決中所確認的,申請人如果要求將仲裁程序擱置,那麼他只需要證明存在某些「表面」證據,顯示當事方正受著某項仲裁條款的約束。該項驗證並不屬於一項嚴苛的驗證,因此,除非法院明確知悉當事方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此等仲裁條款,否則法院不應試圖對有關爭議作出裁決,而應當將有關的法律程序擱置,讓當事方訴諸仲裁。在William Lim一案中,各原告人(一家跨國專業服務公司的合夥人)是其公司的《股東協議》的立約一方。該協議載有階梯條款,訂明任何因該協議而產生的爭議,必須先行提交該公司的主席,然後再提交其董事會處理。此外,該協議也進一步規定,「有關爭議在提交董事會後,倘若未能在21個完整營業日內獲得解決,則該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將有關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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